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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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號及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及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86,77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2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正本等為證。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86,77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廢棄,聲請人不服抗告,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塗銷查封登記。另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供擔保金86,777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後經相對人謝國棟供擔保免假執行。而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上131號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國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謝國棟、謝國鈞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謝國棟、謝國鈞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士院鳴文字第1131010459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