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V-113-司拍-143-2025030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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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彥如 相 對 人 吳朝枝 關 係 人 吳仲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朝枝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吳仲晨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8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從113年11月1日起,每日增加8,000元計算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吳仲晨陳述意見略以:「借款數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尚須時間查證等語」。是本院就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