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V-113-司拍-148-2025030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仁杰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相 對 人 黃東芳 住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仁杰於民國94年7月19日委由 父親黃如欽出面代相對人黃東芳清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聲請人,且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相對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詎料,相對人迄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經聲請人催討仍置之不理,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且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俾保權益等語,並提出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黃東芳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與聲請人間從無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人提出之文書無從表彰其所稱對於本人之權利,聲請人對於本人亦無任何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縱聲請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抵押權本應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本 件系因擔保不動產移轉而設定抵押權,並不能以此即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