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V-113-司票-456-2025021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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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洪儷真 聲 請 人 魏大民 相 對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金額新臺幣『34,000,00 0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臺幣『3,400,000』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 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9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4年3月20日 陸拾萬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CHNO 5330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