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V-113-司票-710-202410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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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廖繼正 相 對 人 莊育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然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發票地即臺中市北屯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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