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ILDV-113-司票-733-2024110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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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陳耀評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宋文華生前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前開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詹連財律師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詹連財律師僅為發票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 人,並非本件本票發票人,依首揭實務見解,聲請人對詹連財律師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甚明,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