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V-113-司票-763-202412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林埏增 相 對 人 林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CH656667、CH656665),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該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載發期日,自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該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參照),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CH656667 002 未記載 12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656665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