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V-113-司票-785-202502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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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任玉如 陳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永澤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陳永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2月6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2 112年1月18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3 112年2月15日 5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4 112年5月12日 2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005 112年5月12日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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