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V-113-司繼-533-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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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林明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柏禎之女,被繼承人林 柏禎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 貴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未據繳納 聲請費1千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