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V-113-司繼-536-202501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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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許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啓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 亡,聲請人陳許雪梅為被繼承人許啓仁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許雪梅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許啓仁之繼承 權,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陳許雪梅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許雪梅之印鑑證明,若其已被監護宣告,應提出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提出最新之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應完成監護宣告之登記)。另聲請狀上當事人欄應列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末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嗣本件聲請人陳許雪梅之女陳淑美(書狀上蓋用聲請人之便章)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5日具狀敘明聲請人陳許雪梅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受理中,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後聲請人陳許雪梅之女陳淑美(書狀上蓋用聲請人之便章)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陳許雪梅之監護宣告事件尚在法院受理中,未裁定,並提出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夫陳榮之印鑑證明,然未提出已為監護宣告註記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監護宣告事件,迄114年1月10日尚在審理中,是本院尚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若經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何人為其監護人等事項。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陳許雪梅之真意不明,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陳許雪梅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陳許雪梅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陳許雪梅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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