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司繼-538-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朱茹貞 法定代理人 林伽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朱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子儀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朱 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宏琦、林國華、林伽芸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惠茹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惠茹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