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V-113-司繼-559-202410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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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洪美鈴 洪萱容 洪小萍 兼上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洪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宛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 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莊宛珏係於113年5月1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洪榮華、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繼承、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非拋棄繼承)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㈡惟本件聲請人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洪榮華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並補正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等件。聲請人四人逾期未補正,經法院電詢聲請人洪美鈴未補正原因,其稱超過三個月了,本件沒有要補正,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等於113年8月19日聲請狀陳稱略以:聲明人於113年5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身歿,聲請人等四人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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