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司繼-606-202411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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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趙傳來 趙明春 趙玉堂 趙信惠 趙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三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 聲請人趙傳來、趙明春、趙玉堂、趙信惠、趙淑蘭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三賢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趙 傳來、趙明春、趙玉堂、趙信惠、趙淑蘭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為第3順序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孫子女,而子女趙朝彬、趙俊宇等2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第一順序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趙雅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趙雅述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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