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V-113-司繼-613-20250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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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陳吉村 非訟代理人 簡錦聰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芳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須依法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榮宗業於民國44年12月22日逝世,其再轉繼承人之一林芳美又於112年7月22日身歿,且死亡時無子嗣或其他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為依法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芳美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榮宗(已歿)均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又第三人陳榮宗之再轉繼承人林芳美復於112年7月22日身歿,且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榮宗、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林芳美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