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司繼-640-202411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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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尤雯琳 周岩 周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思成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三人之 送達代收人 尤雯琳 聲 請 人 尤正國 尤正華 尤正霖 尤秀美 尤秀宜 尤正才 尤正濱 上 七 人 送達代收人 尤雯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且家事聲請狀末未蓋用全體聲請人之印鑑章、家事聲請狀有諸多似為誤繕之當事人資訊致法院無從審酌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等情。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費,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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