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V-113-司繼-654-202410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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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陳耀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文華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身 歿,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遂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宋文華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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