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V-113-司繼-669-20250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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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華為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配偶,被 繼承人蔡文偉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林秀華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 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7號),嗣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查,本院113年司繼字65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後,再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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