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V-113-司繼-674-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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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伊惠子 傅佳慧 伊國鴻 伊國龍 伊國華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紫芹 聲 請 人 王伊久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伊品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 亡,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外祖母,為法定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 法定代理人許紫芹之印鑑證明,民事聲請狀末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許紫芹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傅佳慧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法定代理人許紫芹不配合申請印鑑證明,所以無法提出資料等語。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法定代理人許紫芹有代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母、妹、外祖母,分別為第2順位、第3順位及第4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駁回在案。從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伊國鴻、伊國龍、伊國華既未合法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為後順位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伊惠子、傅佳慧、王伊久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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