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V-113-司繼-705-202503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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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江美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秀蓮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徐秀蓮係於113年6月2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陳稱略以:10月18日收到法院寄來的公文,才知道要拋棄繼承,我住花蓮,平常不會與宜蘭的家人聯絡,因為感情不好等語。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起算三個月。故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電詢聲請人:你二哥傳訊息告知媽媽走了,是何時的事?其稱係7月初至7月中的事,並不斷陳述自己生病了,有失憶症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日身歿,聲請人最遲在113年7月中旬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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