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V-113-司繼-729-202503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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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瑞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狀未提出被繼承人翁 瑞麟所遺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且本院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有應調查事項,分別定於114年2月10日及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是項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應選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