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V-113-司繼-751-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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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 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 乙○○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為簡泗川、江阿有之養女,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母簡泗川、江阿有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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