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V-113-司繼-765-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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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林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蘭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 ,聲請人林育成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秀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 林育成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林育成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