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3-司繼-836-20250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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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黃鉦中 簡婉如 黃芃嫣 黃芃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鉦中 黃小珊 聲 請 人 劉又槿 劉又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婉如 劉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楊阿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楊阿錠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春成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另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黃政坤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黃家嫻、黃俊維、黃忠義、黃潔淋、黃興良、黃麗美、黃金生、黃美雲視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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