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LDV-113-司聲-171-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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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是假執行宣告判決被廢棄後已告確定,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且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等事件,就第一審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廢棄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