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V-113-司聲-187-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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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韓芳慧 相 對 人 楊志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及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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