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V-113-司聲-205-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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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寶嬅 相 對 人 陳謙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9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12年度宜 簡字第294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毋庸再為裁定確定數額,應予駁回,而僅就第二審判決中,未就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部分,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支出閱卷費108元、寄送繕本郵資費204元及繕本影印費402元,共計714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