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司聲-207-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倪金鳳 倪德興 相 對 人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羅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50元,依本院112年度羅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即9/10)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預付之訴訟費用應負擔628元(計算式:6,280元×1/10),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預付之訴訟費用應負擔495元(計算式:550元×9/10),兩相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元(計算式:628元-495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