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司聲-208-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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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倪金鳳 相 對 人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依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0元(計算式:2,100元×1/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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