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DV-113-司聲-213-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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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簡君晏 林靜迦 相 對 人 劉美寶 劉美珍 劉惠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8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 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測量費500元、申請戶謄規費165元、閱卷影印費922元、寄繕本郵資2,576元、繕本影印費3,988元,以上共計25,783元,依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三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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