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V-113-司聲-217-202411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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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廖燕秋 相 對 人 黃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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