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V-113-司聲-220-202411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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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美曰 代 理 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王金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6萬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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