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V-113-司聲-226-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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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海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國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9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惟依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和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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