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司聲-228-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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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相 對 人 温啓良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羅簡 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民事事件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