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3-司聲-230-202411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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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柳正祥 相 對 人 許倍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