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V-113-司聲-237-202503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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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偉良 相 對 人 陳治圻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國雄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惠純(陳治邑之繼承人) 陳育霖(陳治邑之繼承人) 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李來柿(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亮佐(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妃(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文(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麗年(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金志(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美麗(陳俊明之繼承人) 吳貴丹(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信昌(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銘佑(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秀(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枝(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立嫻(陳阿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15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曾提供新臺幣3,153,000元為擔保,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廢棄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已就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