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V-113-司養聲-24-202412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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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收養甲○ ○○○ ○○ ( 陳芳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即丙○○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於113年7月2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越南收養局函、生母之居留證、生母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乙○○有收養 被收養人甲○ ○○○ ○○ 為養女之資格,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在卷可稽,復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丙○○及被收養人甲○ ○○○ ○○ 到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3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收養人婚前,對於配偶(被收養人生母)的家庭背景已有一定程度的理解,雙方曾在相同的工作場域任職,雙方相識已久,婚後能建立以尊重、信任及支持為情感基底的親密關係,收養人曾到越南生活一段時間,能尊重理解並接納文化差異,雙方關係平等,婚姻的穩定性及和諧度高。2.被收養人雖不具備中文溝通能力,觀察被收養人認知及理解程度符合其年齡發展階段,可依據自己的認知及判斷,並認定為收養人家中的一份子,且已認同收養人父親的角色。4.收養人正值青壯年階段,健康狀況良好,職業穩定性高,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組成家庭前,能凝聚家族成員的共識,並徵詢被收養人意願,取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其父母亦能正向看待收養被收養人之事,期盼透過收養程序,強化親子關係並保障被收養人相關權益。5.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婚後育有一女,被收養人和繼親手足已建立緊密正向的情感依附,能輕鬆互動、未有相處壓力及困難。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被收養人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等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子情感,且能積極滿足被收養人過往缺乏的父愛情感需求,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參與桃園市、臺北市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課程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達欲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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