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V-113-司養聲-25-20250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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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友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珀誠 利害關係人 李家祥 利害關係人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由乙○○收養丙○○為養子,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陸軍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在職證明書、健檢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之4明文規定。再者,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提出認 可收養之聲請,並提出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收養人乙○○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是職業軍人,他想改我的姓,身分證不想看到生父甲○○;我自身私心也希望丙○○能跟我姓,從小他是我帶大的。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到院陳稱略以:生父甲○○未扶養孩子,我同意出養丙○○給我先生乙○○。我與前夫甲○○當初協議一人一個孩子,我沒有給丙○○的雙胞胎哥哥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則於113年11月4日到院表示,從小是收養人乙○○養我長大,雙胞胎哥哥是跟爸爸等語。然經本院依法通知生父甲○○到院調查是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丙○○一事,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院表示不同意出養丙○○。其陳稱略以:我和前妻丁○○育有一對雙胞胎。離婚時我和前妻講好一人帶一個孩子不用給付對方扶養費。本件收養我知道,但我個人意見不同意,當時是丙○○拜託我幫他簽名。是我前妻要丙○○叫我簽,但我的真意是我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件收養認可聲請,被收養人生父到院明確表示不同意出養,是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依同法第1079條之4之規定收養無效,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