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司養聲-39-202412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丙○○為7歲以上未成年人,屬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被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收養人乙○○、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應親自簽名於收養契約及聲請認可收養之書狀,而聲請人提出之認可收養聲請狀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狀未有被收養人乙○○、丙○○親自簽名,亦未提出適法之收養契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等證明文件,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等事項,上開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