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V-113-司養聲-45-20250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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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母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原係學校同事,被收養人生母癌症過世,當時乙○○的兩個孩子還小,其會至乙○○家幫忙帶兩個孩子。嗣後其與乙○○結婚,被收養人當時三歲,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生母往生時,其年紀太小,對生母沒有印象,而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