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V-113-司養聲-47-20241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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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周美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隆 輔 助 人 林幸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 元,本院乃於113年11月28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該函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元,並由收養人甲○○具狀表示撤銷收養請求等語(書狀僅有收養人簽章,無被收養人之簽章),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