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V-113-司-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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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即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所選任之相 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江百易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是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且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送行政執行,伊未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始同意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東喜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茲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宜蘭分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任務已達成。且聲請人為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之相關表單製作,前曾向宜蘭分局請求提供最近一次東喜公司稅務申報資料,然因東喜公司最後一次申報時間為87年度,迄今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故宜蘭分局無法提供任何申報資料給伊,伊透過其他線上查詢系統亦無法查得東喜公司任何資料,致伊無法編造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表冊,顯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亦無從完成相關表冊送請監察人、股東承認,實已無法續行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4月22日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東喜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東喜公司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宜蘭分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東喜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東喜公司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東喜公司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東喜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東喜公司選任清算人之宜蘭分局,該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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