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V-113-司-6-20250328-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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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吉利順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 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9,952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秋級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並經經濟部於113年5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68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選任為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加以洪秋級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並建議由洪秋級之長子洪晟毅,或曾為相對人公司處理報稅事宜之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1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異常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9月12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83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111年7月4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111年7月5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原無不合。 ㈡至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洪秋級之長子洪晟 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洪晟毅已具狀表示無意願,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則迄今仍未回覆,均無從認定其等有不收取報酬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本院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觀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出廠日期分別為西元1992、1995、1995年之車輛,價值顯然甚微,足認相對人所有財產尚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而本院嗣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以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4205098號函覆明示「本分局尚無經費可供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是本院既無從認定洪晟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相對人又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