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V-113-司-7-20250225-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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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6,436元,又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吳品祺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第三人劉雅姿即吳品祺之配偶,其與吳品祺生前同居一家,且自99年3月起於相對人設址隔壁設立雲品製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其所經營業務及主要客戶均相同,並有3名相同之員工,應較他人熟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並具有經營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驗;另第三人吳品思即吳品祺之兄長,為相對人之員工並領有薪資所得,應較他人熟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亦具有經營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驗,衡諸渠等均有處理相對人事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渠等或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0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異常清單、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8月23日經中三字第11234521330號函、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13年10月9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0792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3月23日宜院深家司群112年度司繼字第181號公告、銷項去路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相對人名下僅存97年及10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111、112年度所得各僅為4,049元、1,73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報表、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尚無經費可供預繳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