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檢查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3-司-8-20241128-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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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關 係 人 曾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煒楨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 該案件接洽時間冗長,聲請人近期業務繁忙,人力調度配置不易,無法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爰辭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50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後,該案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屬實。又依據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相對人100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其他負債、資本主往來等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相對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2 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曾政昭及監察人曾燕屏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