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V-113-國-1-20250324-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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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正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