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V-113-國-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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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彥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即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宜蘭縣政府、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 職總務處組長,並於同年月17日到任,上任後卻遭被告時任校長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一職,經原告多次反應工作負荷過多,請派合格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均未受核准,該校長不當要求原告辦理非職務內之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致原告倍感壓力、身心俱疲、身體狀況日趨惡化,終因健康考量提早於同年4月14日申請退休,經銓敘部審定核准後,於同年7月31日退休。被告應賠償原告於任職期間未領得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共新臺幣(下同)55,951元、因提早退休而未能領得原先繼續工作之薪資1,377,563元、精神慰撫金135,498元,共計1,569,01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即申請退休,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於該時起算,原告後續雖有提起行政訴訟,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提起之抗告亦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原告聲請之再審則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代理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故原告之起訴均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早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縱於1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主管加給及加班薪資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亦於113年2月1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職 總務處組長一職,於109年2月17日到職,於109年4月14日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937923號函審定後,於109年7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後於111年1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一次陳情),主張其擔任總務處組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向被告反映業務負荷過重均未獲調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請求被告釐清職務安排之相關行政程序,經被告發函回覆後,復於111年2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二次陳情),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任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以及未休畢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遭被告否准請求;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6月6日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提出抗告後,於112年7月31日經該院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抗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再審,於113年3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及為委任律師代理駁回聲請;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015448號函、原告111年1月17日第一次陳情書、被告111年1月22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249號函、原告111年2月10日第二次陳情書、被告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53、159至167、171至179、31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應由主張受有侵害者舉證國家機關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況,並就所生損害為適當之證明。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之校長曾不當要求其辦理非職務內之 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然觀以該新聞內容雖提及被告之校友、老師及家長    曾認訴外人劉靜怡不適任被告校長及其任內教職員更動頻 繁之情事,惟並無劉靜怡有何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相關報導,要難憑此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且原告對於被告究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四)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縱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總務處組長期間,遭被告時任校長 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之職務,並遭其言語霸凌,因而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提早退休一事為真,因被告校長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9年4月14日之間,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行為之發生,亦知悉其所受損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導致,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縱該校長在原告退休即109年7月31日前仍有持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亦於109年7月31日即開始起算。 (六)而原告雖於111年2月10日透過第二次陳情向被告請求主管 加給及加班費之補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可中斷時效,然其於111年9月23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視為時效不中斷,是以原告第二次陳情未能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於111年7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其後續縱有提起訴訟,亦無礙請求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9,0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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