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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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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