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執事聲-23-20241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吳韋龍 相 對 人 吳境 輔 助 人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289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甲○○,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已於112年5月23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輔助生效,由異議人及吳美鳳共同輔助,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吳美鳳之抗告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未得輔助人同意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既為無執行能力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由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管轄法院聲請特別代理人,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理應經共同輔助人即異議人及吳美鳳均同意,然本件共同輔助人即為債務人而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特別代理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本件民事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亦有460萬元足額擔保金可供執行,故異議人並不是全盤否定相對人本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問題關鍵毋寧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由共同輔助人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為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吳美鳳確實有大量異常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此輔助宣告抗告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故本件強制執行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後,確實將本院提存所可供執行之460萬元擔保金,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俾利共同輔助人即異議人及吳美鳳共同維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而不會又發生吳美鳳擅自將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利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四、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宣告本件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異議人、吳美鳳為其共同輔助人,有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開說明,仍有行為能力即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需由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且於本件強制執行中,相對人為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可滿足其債權,並無不利益之事項,本即無限制其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因輔佐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輔助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均非無訴訟能力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至於吳美鳳將來若有淘空相對人財產情事,自可循相關民、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件強制執行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關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