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V-113-執事聲-24-202503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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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聖雯 異 議 人 陳瑩潔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2695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張淑芬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原裁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債務人即異議人陳瑩潔、擔保物提供人張淑芬、陳曼瑄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七結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00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陳瑩潔、張淑芬、陳曼瑄就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中張淑芬就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即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雖系爭不動產業經刑事禁止處分,然繼續執行程序並不影響保全追徵、利益抵償之刑事禁止處分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事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並不影響保全追徵之目的,且若不能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造成異議人陳瑩潔負擔每月鉅額利息,影響甚大,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異議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換言之,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人,並以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不動產有刑事禁止處分,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停止拍賣程序,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然系爭不動產係經以保全沒收及追徵為由而予以扣押,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存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於國家,惟第三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異議人仍得行使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刑事扣押之效力,僅係改為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並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而原裁定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刑事禁止處分含有保全證據之目的,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尚無所據。 五、綜上以觀,本件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上述土地及建物,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