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3-執事聲-25-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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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 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已遭刑事扣押,惟刑事扣押不應構成停止民事終局執行程序之事由。異議人係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始借款予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且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就異議人受償後之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亦不影響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目的。如本件換價程序須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則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均不能行使抵押權,侵害異議人之債權回收,顯不合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112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22日函)亦僅建請考慮暫緩執行而已。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異議人之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修正增訂第38條之3第2項,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保全沒收扣押標的嗣縱經沒收裁判確定,除非檢察官一併對擔保物權人聲請沒收,否則沒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上之擔保物權,不因此影響其物權權利之行使,則基於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扣押,自亦無從排除擔保物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就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不受保全沒收扣押之影響,仍得就扣押標的換價受償(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717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0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又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定於113年6月13日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臺北地院以113年5月22日函及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112金重訴42字第1139029794號(下稱113年6月6日函,並與113年5月22日函合稱系爭函文)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建請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照系爭函文,於113年6月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以本件刑事部分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不動產前經該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於新臺幣42,984,2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函文既認暫緩範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足認系爭扣押裁定亦含有保全證據之目的,自難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為由,駁回異議。 ㈡、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保全沒收及追徵為 由予以扣押,此有系爭扣押裁定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且113年5月22日函主旨略以: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行卷三第65頁);而該函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6317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系爭不動產若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係相對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即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似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以之償還相對人之普通債務,是本件宜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暫緩拍賣程序,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為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行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113年6月6日函亦為確認抵押權人部分亦建請暫緩執行之旨,並未說明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見執行卷三第73頁)。是系爭函文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均僅說明本案係保全沒收之扣押,原裁定以其建請暫緩範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即遽認本件刑事扣押屬於保全證據之扣押,尚有未洽,且與系爭扣押裁定所表示之扣押目的不符。本件既為保全沒收之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應無停止執行換價程序之事由。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